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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来源:本站编辑 阅读:2086 时间:2012-06-19 09:48
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的通知

巴委发〔2012〕8

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

《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巴中市委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5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造平安巴中,构建美好巴中,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市、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组织开展,负责落实。公安、司法、财政、人社、民政、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广电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的相关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表彰、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活动。

第五条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采取日常及时表彰奖励与年度集中公开命名表彰奖励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行为确认

第八条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或主动协助侦查部门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当由本人、他人或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或举荐。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举荐后,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及时向所在县(区)综治办申报。县(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慰问、保护和奖励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区)综治办对本级表彰且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积极向市综治办申报,由市综治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

第十一条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条件的,由市综治办按程序向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有义务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证明。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具有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举荐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半年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区)综治办提出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本人申请,由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民政厅批准后,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三章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表彰奖励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嘉奖”,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综治办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按程序向市综治办申报。

(二)“记功”,由市综治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按程序向省综治办申报。

(三)事迹突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四)事迹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区)综治办向市综治办申报,市综治办报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五)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行为发生地县(区)综治办提出,经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奖金标准:

(一)“嘉奖”奖励人民币10000元。

(二)“三等功”奖励人民币13000元;“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6000元;“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三)“见义勇为公民”奖励人民币25000元;“见义勇为勇士”奖励人民币30000元。

(四)因见义勇为致残并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奖励人民币50000元。

(五)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奖励人民币160000元。

(六)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奖励人民币200000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相关待遇外,对牺牲人员的家属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特别困难的,市、县(区)综治办可提出方案,报同级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发放慰问金。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或奖品,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有援助、帮助和保护的义务;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十三条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充支付,无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在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区)综治办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视同工伤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因见义勇为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因见义勇为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或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同级社会福利机构,未安置的按户籍所在地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或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符合有关规定的,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承担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就读期间免收杂费,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及助学金、奖学金等待遇;在报考依分数录取的市内各级各类学校时,享受加10分参与录取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三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子女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经费来源

第三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保障为主;以社会募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其他合法途径资金保障为辅。

(一)市人民政府每年拨给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30万元,专项资金的标准随着全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综治办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第三十九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抚恤、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五)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9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原《巴中市市级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即日起作废。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巴中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